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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者: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8/5/15 10:06:18

银国税稽罚〔2018〕31号银川尚杰家具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9月13日起对你单位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2014年11月取得已证实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为389241.87元,税款66171.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应转出进项税金66171.13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经逐期计算,共计应补缴增值税66171.13元。

 

违法事实二、企业检查期间一直无法提供齐全的账簿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国税发〔2008〕74号)第一条规定,按4%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经计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5809.65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除追缴少缴的增值税66171.13元,并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33085.57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3085.5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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