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春: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鄂0106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未归还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3325.44元、利息5637.65元、罚息203.64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6958元;三、如被告未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0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