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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者: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24/1/12 14:05:06

当事人:罗拥军,性别:男,出生日期:1967年10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710020916,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化新村11幢。


2023年7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投诉后到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文化新村11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罗拥军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文化新村11幢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在房屋南侧一层梯形进户门的东西两侧及南侧进行了扩建,其中东侧扩建为直角梯形状,测得面积为S2=2.12平方米,西侧扩建为直角梯形状,测得面积为S1=2.22平方米,南侧扩建一条门廊,测得面积为S3=4.12平方米(门廊面积计一半);当事人在房屋二层阳台位置进行扩建,新增面积为阳台东侧S2=2.15平方米,阳台西侧为S1=2.24平方米,由于阳台现状为主体房屋,计入一半面积为S3=2.07平方米。一层二层扩建面积合计约 为14.92平方米,砖混结构,已建成。经调查证实,文化新村11幢房屋南侧违建建于2023年3月份,上述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信访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3年7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及现场状况; 

3、2023年7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涉案建(构)筑物的具体位置、面积等情况;

4、2023年7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涉案建(构)筑物等现场状况; 

5、房产信息1份,证明该户产权信息情况及合法建筑物情况。 

6、建筑施工图1份、现场测绘资料,证明合法建筑情况。 

7、违建示意图1份、测绘成果图,证明违建所处位置、面积等情况。 

8、2023年7月31日/8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本案违法建设时间、地点、建设情况等事实。 

9、规自局工作联系函,证明本案违建未取得规划审批。 

10、见证人任小宾、骆黎明身份证明各1份,明确了见证人身份信息。 


2023年12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西文街办罚听告字〔2023〕第000213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年12月14日书面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9日上午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于会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后进行复核。经复核,决定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罗拥军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文化新村11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和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罗拥军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合计面积约14.92平方米的扩建建筑)。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 


202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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