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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失信惩戒一定要把握好界限

发布者: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8/4/11 9:49:33

现代社会,征信体系是法治之外重要的治理手段,我国已经步入汽车社会,但汽车文明的培育远远滞后,需要除交通执法之外更有效交通安全治理约束的手段。制订办法将交通违法纳入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无疑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不过,也要理性看到,交通违法纳入征信体系,并非只是交通行政执法的延伸,成为自身管理的辅助手段,而是将公民交通违法通过记录、评价,提供给社会组织、社会机构参考运用,社会组织、社会机构依据相关规则,给予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说,交通失信惩戒只是整个征信体系的一部分,而非独立的机制,更非自身治理的一个“筐”。

  

首先,交通失信行为的性质需在公民失信行为中给予准确界定。因为不同失信行为带给社会的危害不一样,潜在风险影响到的领域也不同,需要统筹失信的等级、惩戒的范围和惩戒适用的措施。如交通违法肯定不能等同于“老赖”来处理,现有针对“老赖”的惩戒措施,都是在倒逼他们欠债还钱,而交通违法则不同,其执法体系已经受到处罚,如罚款、扣分等,即使是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恶性的违法犯罪,还会受到刑事处罚,违法成本事实上已经相当高昂。此外,交通失信还受到很多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如“老赖”那么恶意,更无法判定可能存在经济方面失信风险的联系。那么,如果交通失信者受到像“老赖”一样的惩戒,就必然会面临尺度公平的质疑,而惩戒过当,即意味着对公民合理权益的损害。

  

其次,交通失信行为惩戒应当把握权利的界线。失信惩戒的实施来自不同的部门,除了公共部门需要联动落实惩戒手段之外,更多机构其实是失信机制运用的身份,征信是其选择的参考,具有权利的弹性,不能干扰和强制。同时,公共管理部门给予失信惩戒依据各不相同,强制手段由法授权,如针对“老赖”的惩戒,权限皆源于清晰的法规。如办法拟提出税务、安监、银行等部门对诚信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可能存越权的嫌疑,税收法定且在地方立法的权限之外,更何况只是管理的规章。

  

征信体系建设是个系统工程,交通领域先行先试不乏善意,但应当谨慎,特别是在顶层设计不到位的前提下,更应把握限度与界线,宁缺勿滥,给未来的衔接留下充分的余地。针对交通违法的信用管理,要优先解决好列入信用管理交通违法的行为范围、记入信用记录的规则、信用评价的办法,为失信“存证”。至于如何惩戒,不妨从没有争议的方面做起,如将信用信息向交通运输服务、保险业开放,供查询决定聘用、费率等事宜,像坐车、贷款等限制待征集机制完善后,逐步列入,不宜追求一步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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