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立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科学立法的核心是指立法要尊重和体现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和立法活动自身的规律。遵循立法活动规律,就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遵循立法程序,注重立法技术,努力实现立法过程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民主立法的核心是立法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一部法律是否属于良法最根本的检验标准是是否顺应广大人民的意愿,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使法律成为增进人民福祉、增进社会认同的最大公约数。通过民主立法,能够集思广益,凝聚民智,提高立法质量;使法律最大限度地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意愿,充分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使最广大人民达成共识,使法律获得更大的认同感,扩大法律的社会基础,为全民守法奠定坚实根基。
推进民主立法,就要坚持立法公开原则,将公开原则贯穿于立法全过程。要不断健全立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使立法机关了解公众的关注点和利益诉求;健全立法协商机制,充分听取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工商联和各人民团体对法律草案的意见,正确反映和统筹兼顾不同方面群众利益,并将立法协商机制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健全法律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广纳民意、博采民智,以增强公众与法律的亲密感;完善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制度,探索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的论证咨询机制,准确把握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共同利益、不同群体特殊利益的关系。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发挥专家学者的专业、中立等优势,为立法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修改完善法律草案的意见,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创新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立法应加强以下方面工作:
1.按照法定立法权限立法。立法职权法定包括立法权主体法定和不同立法权主体的立法权限法定。制定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活动,以及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各有关机关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国家机关超越法定权限的越权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对立法权限的划分已经作了规定。根据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立法法明确规定只有“两高”享有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属于审判、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按照法定立法程序立法。立法程序是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内容,既可以保障立法权的行使,也可以监督制约立法权的行使。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不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严格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确立的程序性规定是立法工作中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保障立法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群众以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所必需的,也是使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对规范立法行为、保证立法质量非常重要。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3.完善立法备案审查和监督制度,切实开展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宪法、监督法和有关法律对立法监督机制作了规定。立法法根据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系统规定了立法监督机制,主要是备案审查制度、改变和撤销制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立法机关应当按照党中央的部署要求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工作,切实开展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工作,适时进行法规清理,以维护宪法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