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的构建和目标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动态的过程,需要在共识、认知、制度措施和法制建设方面不断努力。正确认知是正确行动的前提,充分认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复杂性,有助于制度创新的推进、治理能力的提升和治理目标的实现。
由于食品安全内涵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使得单一的政府主体无法独立完成治理任务,因此社会共治原则倡导社会多元主体的参与。
实际上,保证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质量与安全,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相关者,如食品原料供应者、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等直接相关者大约14类。同时还应包括自然环境中诸要素如土壤、水、空气等环境污染的治理者,农业要素的管理者,食品运输、存贮、过期变质食品处理等流通过程中的组织者等非直接相关者。如此长的食品安全链条,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造成对食品安全的危害。这就需要政府系统各职能部门和社会系统各社会行为者之间合作互动和广泛参与,多主体参与成为食品安全治理问题的必然。
认识到社会共治主体的多样性,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共治系统的开放性和组织弹性,非强制性约束力,不同社会主体的加入和退出的自由,使共治系统成为一种开放、动态、非刚性的组织网络和利益共同体。由于各主体之间各自任务和利益诉求不同,针对食品安全治理所扮演的角色也有所不同,其资源供给与集体行动的路径也不尽相同。因此,共治主体不仅多样,而且复杂,从而构成了柔性、开放、复杂、动态的治理体系。
社会共治包含着诸多的利益相关者或社会行动者。在共治体系和共治过程中,理论上讲,共治网络中的各参与者是相互平等、各自独立的主体,主体间是弹性的非强制的合约关系。但现实中,政府系统内部存在的部门利益、信息壁垒可能阻滞良性互动的形成,公民有价值的举报线索有可能被掩盖或置之不理。同时,社会系统中强大的行业协会组织也可能因私益成为共治体系中良性互动的障碍,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人”可能成为良好共治秩序中的不和谐因素,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能因为各种努力而无法实现组织目标而被迫中途放弃。因此,在参与的过程中,各主体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发生着各种各样的联系,这种相互依存、竞争、合作、博弈的互动状态,构成了主体间关系的复杂性。
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治理体系建立和共治实践中,应当清晰地看到,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与行业组织的关系是服务、合作、监管、博弈、共赢的关系,要通过不断沟通交流和相互妥协找到利益契合点,能为了公益达成共识和采取集体行动。认清主体间关系的错综复杂而不是天然的合作关系,有利于采取相应的制度措施,充分激发各参与主体的活力和积极性,避免出现不利于共治目标实现的行为。
主体间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共治的过程也变得极为复杂。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不是简单的力量叠加,也并不能顺利实现共治目标。只有多元主体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发挥出共治的合力或合作相乘效果(synergy,也译为协同增效),才真正有利于共治目标的实现。而这一力量的迸发,无疑是一种复杂的互动过程。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需要国家、市场、社会三个系统力量的良性互动。既需要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也需要行业组织的自律和社会组织他律共振增效,还需要市场机制和公共精神的相互融合,需要经济、社会、环境、法律、科技、管理等各种要素的共同作用。既有多元主体的有序参与、良性互动,又有利益博弈、理性制衡。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吸引和支持社会主体主动参与,又要看到消极参与和积极性不高的问题;既要避免不同主体间形式合作的问题,又要在制度建设上保障实质合作。因此,在食品安全治理过程中,多元主体社会共治的动力如何激发?利益如何共享,风险如何分担?激励机制、权益保护机制、冲突解决机制、利益补偿机制、协调沟通机制如何建立?良性互动如何实现?这些问题不仅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也需要不断实践总结,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逐步加以解决。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有益探索,值得大力提倡。与此同时,不仅要认识到理念的突破性和新鲜性,还要认识到实践的复杂性和长期性挑战。要根据我国实际,在公民社会不发达和市场机制不健全,农业和食品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程度不高的特定阶段,不断推进制度创新和具体政策措施的完善,探索一条可行、适用的共治之路。